旅游意外事故赔偿注意事项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4 11:34) 点击:165 |
旅游意外事故赔偿注意事项 1997年7月13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日止。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 7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20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7月21日上午7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程,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 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法理分析】 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全体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旅行社应于旅行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月19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行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对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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